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做大做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充分发挥担保机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和登记纳税,专门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和登记纳税、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 143 号)规定的标准的中小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省级风险补偿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机构当年贷款担保余额给子一定比例无偿补贴的资金。
    第五条 申请省级风险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除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法人治理结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
    (四)有严格的项目评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保前调查、保后跟踪措施完善,反担保措施充分;
    (五)担保贷款一般应为短期贷款,项目符合河北省产业政策;
    (六)单笔贷款担保额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七)当年的贷款担保实际发生额达到其担保资金的2倍以上;
    (八)依照有关规定在省中小企业局备案,接受行业监管;
    (九)依照有关规定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
    (十)依法纳税;
    (十一)按规定计提、管理和使用各项风险准备金;
    (十二)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按照担保机构年度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实际发生额的0. 1-1%给予补偿。
    第七条 申请省级风险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注册地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见附件一),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经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分别向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报送上年度贷款担保风险补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见附件二))省财政或省直部门出资设立并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31日前直接向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报送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见附件一))o
    第八条 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根据业务需要,可委托相关中介结构,对已经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的担保机构以及直接申报的省级担保机构进行相关业务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共同对经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和省级担保机构报送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规范性,以及担保机构执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情况等进行联合审查,结合相关中介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确定对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额度。风险补偿额度确定后,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联合下发风险补偿资金的通知,按预算级次将资金拨付有关担保机构。
    第十条 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设立相应专项资金,对担保机构进行风险补偿的,省级风险补偿资金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报送风险补偿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省级风险补偿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担保机构的基本情况(注册资本及股本构成情况、注册时间、现有担保资金总额、人员情况、历年担保业务累计余额)、当年累计完成的担保额、申请的省级风险补偿资金数额、担保机构的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内容。
    (二)担保机构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章程、税务登记证以及被担保企业的法人登记证复制件;
    (三)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每笔担保贷款的数额、贷款担保期限,贷款银行,被担保企业名称、企业规模、注册地、行业;
    (四)担保合同(或协议)复制件;
    (五)担保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机构不得申请省级风险补偿资金:
    (一)担保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犯《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签订的担保合同及由此开展的担保业务;
    (二)为在本省以外登记注册的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
    (三)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风险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如实申报。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核,保证申报资料的完整、准确、真实和规范。对违反规定,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套取省级风险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将依法全额收回已拨付的省级风险补偿资金,三年内不得再申请省级风险补偿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收到省级风险补偿资金后,用于补充担保机构的风险准备金。
    第十五条 根据业务需要,可按省级风险补偿资金总额的1% 至3%安排必要的经费,支付所聘请的中介机构评估、审计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以及相关部门评审、联审等的工作经费。设区市、县(市、区)不得在省财政下达的省级风险补偿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评审、联审等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管理,与省中小企业局共同对申报风险补偿的担保机构的情况进行调查评审,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十七条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对担保机构的行业管理,根据全省担保机构发展规划和要求,提出年度省级风险补偿资金使用范围、方向和计划,与省财政厅共同组织风险补偿资金申报,对申报风险补偿的担保机构的情况进行调查评审,配合省财政厅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附:1、担保机构需报送的文件及相关材料
    2、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需报送的文件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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